课勤课简 | 法规课:“套路贷”司法规则解读——套路贷黑洞何时休
“套路贷”司法规则解读
——套路贷黑洞何时休
人类史上首张黑洞照片。新华社发(事件视界望远镜项目组 供图)
集团合伙人 律师
擅长刑事辩护,尤其擅长涉税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类犯罪的辩护,成功办理过多件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公安机关撤销的案件。同时,对刑事交叉案件、商事纠纷及与刑事相交叉的纠纷案件颇为专长。
解读人 顾振邦税法业务部律师助理
济南大学法学与管理学双学士学位,法学理论扎实;国际象棋国家棋协大师,办案严谨且条理性较强;擅长刑事辩护、公司法业务,对刑民交叉、商刑交叉案件尤为专长。
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不断深入,为了准确甄别“套路贷”违法犯罪,对该类犯罪进行准确的打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该《意见》明确了“套路贷”的概念和认定标准,并列举了常见的犯罪手法,为认定 “套路贷”犯罪提供了法律政策标准。笔者认为该《意见》有以下几大亮点:
界定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意见》指出:“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民事借贷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主要有以下几点:
1.看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这是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不希望发生违约的情况,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
2.看是否具有诈骗性质。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愿下的借贷行为,而“套路贷”都具有骗的性质,行为人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3.看讨债手段是否具有强制性。“套路贷”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不可能自愿还债,所以“套路贷”往往软硬兼施的索债,通常以暴力、软暴力、滋扰或者借助诉讼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还债。
结合笔者近期辩护的青岛市内第一起“套路贷”案件,嫌疑人王某成立公司对外放贷,被害人刘某自愿多次与王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总计欠款数额较大,无法偿还,后将房屋抵押给典当行还债。因无法偿还典当行,将房屋以低于市场价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根据案卷来看,刘某与王某的民间借贷合同完全是在刘某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任何的引诱、逼迫,同时没有实施过暴力、软暴力、滋扰或者借助诉讼等方式进行索债。所以根据《意见》,王某的行为应为民间借贷,而不是“套路贷”。
列举了“套路贷”的行为方式
《意见》列举了“套路贷”的行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5.软硬兼施“索债”。
《意见》列出的行为方式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所列出的“套路贷”行为方式更为准确的归纳总结,操作度更高,更有利于司法机关对于“套路贷”犯罪行为的认定。但并不能简单的因为存在以上行为就一概而论为“套路贷”犯罪,还需要根据具体的犯罪构成判断。
界定了七类行为按共犯处理
《意见》指出: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1.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的;
2.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账号、交通工具等帮助的;
3.出售、提供、帮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
4.协助制造走账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的;
5.协助办理公证的;
6.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
7.协助套现、取现、办理动产或不动产过户等,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规定的情形。
“套路贷”犯罪分工细化、明确且犯罪环节较多,《意见》对于包括所谓“中介”在内的七类帮助、支持行为明确作为“套路贷”共同犯罪人处理,实现了对“套路贷”犯罪的全链条打击。但如何认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意见》指出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增加了“套路贷”犯罪的犯罪成本
《意见》中指出:
1.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2.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3.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对于“套路贷”犯罪的惩罚非常严格,增加“套路贷”犯罪成本,这符合我国继续深入扫黑除恶斗争的要求。所以在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中,我们要充分考虑嫌疑人在案件中的作用,将每一个可能涉嫌的罪名分开考虑,同时需要核对每一笔资金的真实流向。
结语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套路贷”犯罪进一步明确,为司法部门准确甄别打击“套路贷”犯罪提供了法律政策标准。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学习新解释,仔细甄别“套路贷”的罪与非罪,以应对最新发生的案件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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